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68号 罪犯房猛,原住河南省固始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门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房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于2013年5月2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无刑罚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房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房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5月份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房猛伙同多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盗窃通信光缆4起,总价值共计50917元;2012年1月份和2012年2月份,被告人房猛伙同多人盗窃电力电缆2起,总价值共计17235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房猛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房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房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