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43号 罪犯徐社会,原。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7日作出(2011)驻刑二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社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30年1月25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了(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7月1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徐社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徐社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徐社会伙同他人多次在新蔡,项城等地抢劫他人手机、现金等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59420元。2009年12月23日在抢劫被害人夏某手机及财物后将其带至项城市郑郭乡东一路旁的麦地,将其强奸。同时认定被告人徐社会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社会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社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社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9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安桥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