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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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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振英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05号 罪犯徐振英,原住辽宁省辽阳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营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振英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05号

罪犯徐振英,原住辽宁省辽阳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营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振英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0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30年4月27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了(2011)辽刑三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9月8日送入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4月10日调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徐振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徐振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以来,徐振英伙同20余名刑满释放人员组织成立了以该犯为首的黑社会组织,该组织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实施犯罪活动,其中寻衅滋事8起,非法采矿2处,组织卖淫2万多人次。同时认定被告人徐振英系首犯、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振英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11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梁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振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振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29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