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35号 罪犯张运生,曾用名牛飞,原住河南省泌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2004)驻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运生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刑期自2004年12月14日起。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5年1月20日罪犯张运生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7年4月6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9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运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运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至2003年12月,被告人张运生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北京,郑州等地盗窃机动车十起,物品价值60687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张运生系案件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运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4月记功1次,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表扬5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运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运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