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92号 罪犯张超,原住安徽省亳州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1日作出(2005)商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超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6年1月25日起。被告人张超与其他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6000元,并相互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7日作出了(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3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6年3月1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8年8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4月1日,被告人张超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将商丘市一出租车司机绑架至亳州致使司机在4月2日逃跑时坠楼身亡。同时认定被告人张超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超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2013年2月连续表扬2次,2012年5月、2014年1月记功2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