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94号 罪犯张诗凯,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诗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了(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0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6月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诗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诗凯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张诗凯伙同他人酒后在安阳县水冶镇巴黎之恋婚纱摄影店附近与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对其进行殴打,致张某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张诗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诗凯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表扬5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诗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诗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安桥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