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83号 罪犯张国印,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12日止。于2012年4月1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国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国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10月8日,被告人张国印伙同他人窜至原驻马店地区制药厂家属院陈某家中,抢走手机、金项链等物,价值6768元,之后又以有人要陈某的命为由,向陈某索要现金1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4年9月表扬3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