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56号 罪犯张四榜,原住河南省唐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6日作出(2003)南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四榜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四榜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8日作出了(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26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张四榜的判决部分。于2004年2月1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6年3月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9年5月19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四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四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3月至8月,张四榜伙同他人在本县大河屯镇,牛店乡等地,多次结伙持刀棍等凶器蒙面入户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同时还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张四榜入户抢劫三次,抢得物品价值1.5万元,盗窃5次,所盗财物价值2.2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四榜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连续表扬4次,2012年1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四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四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6年3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