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32号 罪犯张发仁,曾用名张楠、楠楠,原住河南省获嘉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卫滨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发仁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17日罪犯张发仁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发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发仁自服刑改造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张发仁伙同他人以传授被害人“刷QQ会员、刷钻”方法为由,将石某从焦作市骗至新乡市许林林家,先后将石某强奸,后强迫石某去深圳卖淫,被害人石某趁机脱逃并报警。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发仁系案件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发仁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12月、2014年8月记功2次,2013年5月、2013年10月表扬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发仁服刑改造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发仁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