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21号 罪犯张刚,原。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2日作出(1997)驻中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张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幸福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和琳经济损失3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日作出了(1997)豫刑一终字第8406号刑事判决,驳回被告人张刚的上诉,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张刚的定罪和强奸、盗窃罪的刑罚部分;撤销原判对被告人张刚抢劫罪的刑罚;认定被告人张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强奸罪、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3月3日罪犯张刚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执行期间,1999年12月3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2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7月5日减刑二年;2008年5月15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刚于1996年6月10日,预谋抢劫被害人胡某,并用匕首猛刺胡某一刀,致胡某抢救无效死亡;1996年8月25日,张刚强奸邻居和某未遂,致和某轻伤;1994年农历八月十三,张刚伙同他人撬门入室盗窃一起,价值580元。同时认定张刚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1月、2012年6月、2014年8月表扬3次;2013年5月、2014年3月记功2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3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安桥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