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88号 罪犯张军珂,原住河南省辉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灞刑初字第002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军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了(2012)西刑一终字第0000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4月26日入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2013年9月29日由陕西省华山监狱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军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军珂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张军珂伙同他人在陕西陕沪高速灞河大桥施工现场因琐事与段某发生争执后,双方进行殴打,致段某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军珂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11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军珂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军珂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