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15号 罪犯张全收,别名张全州、张小收,原住河南省平舆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4日作出(2003)焦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全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3年12月4日起。被告人张全收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2003)豫刑一终字第5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4年1月1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6年3月6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1月15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全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全收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3月至2002年11月,被告人张全收伙同他人,在修武县方庄镇,城关镇,五里源乡,辉县等地,盗割电线,其中被告人张全收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3起,价值3797409元,参与盗窃1起。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全收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全收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连续表扬4次,2012年1月、2014年9月记功2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全收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全收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6年3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