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93号 罪犯王长付,原住河南省辉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长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止。于2012年7月26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长付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长付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夏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王长付以买车给家人看病等名义诈骗钱财共计69655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长付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7月累计表扬2次,2013年8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长付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长付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