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28号 罪犯王金会,原住河南省偃师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6)新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会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刑期自2006年8月1日起。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014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9月21日罪犯王金会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9年1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1年6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金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金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5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和2004年11月16日晚10时许,王金会伙同他人分别在偃师市、原阳县窜入被害人家中,采取捆绑、殴打等手段,抢劫作案二起,抢劫现金1000余元,其它物品价值800余元。200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金会伙同他人窜至偃师市预谋抢劫时被抓获。同时认定被告人王金会系案件主犯且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会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3月、2014年10月记功2次,2012年8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金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