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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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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27号 罪犯王辉,曾用名左亚飞,原住河南省沈丘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2004)周刑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辉犯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27号

罪犯王辉,曾用名左亚飞,原住河南省沈丘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2004)周刑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辉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3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056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月25日罪犯王辉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0年6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9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7月至8月份期间,王辉、郑春芳、马威等11人互相交叉结伙在周口市川汇区,抢劫作案二十三起,抢得现金2400余元及手机等物品,其中被告人王辉参与抢劫十一起,抢得现金9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辉系案件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5月、2014年11月记功2次,2013年12月表扬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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