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88号 罪犯王肖朋,又名王志朋,原住河南省浚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7)鹤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肖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7年4月23日起。被告人王肖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同根、贺建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宗云、刘爱枝死亡赔偿金57412元、丧葬费7141元。于2007年5月1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1年11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肖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肖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7月24日下午1时许,王肖鹏在浚县白寺乡西胡营村学校墙外西北角处,将胡某(女,1999年1月24日生)拖至学校北边玉米地里将其强奸,因害怕事情败露,又用胡某某带的网兜将其勒死。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肖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累计表扬5次,2012年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肖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肖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30年9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