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92号 罪犯王绍明,曾用名王少明,原住河南省兰考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绍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绍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了(2011)新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判决,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160号形式判决书对于第一、二、三项对上诉人王绍明、原审被告人李彦涛、裴玉杰定罪及量刑部分判决;第四项对上诉人王绍明向卖淫人员提供的工具箱5个予以没收的判决部分;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对于上诉人王绍明、原审被告人李彦涛、裴玉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法律适用部分。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于2011年8月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5月29日减刑五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绍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绍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8月至2010年9月间,被告人王绍明组织卖淫女在辉县市夏威夷休闲会所洗浴中心多次进行卖淫活动。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绍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记功1次,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绍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绍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