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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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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路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31号 罪犯管路军,原。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9)濮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管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31号

罪犯管路军,原。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9)濮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管路军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2009年4月2日罪犯管路军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执行期间,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9月28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管路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管路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管路军于2006年秋至2007年4月间,伙同他人在濮阳县境内中洛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五次,盗窃原油价值51500余元。同时认定管路军系盗窃案件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管路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3月、2014年8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11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管路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管路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安桥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