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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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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聚森犯拐卖人口罪、强奸妇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08号 罪犯程聚森,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濮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聚森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08号

罪犯程聚森,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濮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聚森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奸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于2012年3月3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程聚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程聚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0年8月2日,被告人程聚森伙同他人在濮阳县将朱某骗至子岸乡曹寨村强奸后,次日以1650的价格将朱某卖给别人。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聚森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6月表扬2次,2013年7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段某、田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聚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聚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