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11号 罪犯禹万得,原住河南省叶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叶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禹万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了(2011)平刑终字第2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9月3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5月29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禹万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禹万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8日17时许,该犯伙同他人与到本村调查的森林民警屈某发生争执后,采取威胁、侮辱、谩骂、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屈某人身自由。2010年9月29日,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召集本村100人左右围堵林业局大门,并将门卫室破坏,该犯等人将森林公安局局长杜某撕拽至叶县县委,致使林业局正常工作无法开展。 经审理查明,罪犯禹万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8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10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禹万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禹万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