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32号 罪犯申志红,原住河南省滑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志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申志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永才、焦爱梅、胡凤珍、申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含已支付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1日作出了(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0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4月3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5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申志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申志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申志红与申照民在本村一块饮酒后,同他人到申永举家北屋玩扑克牌,期间两人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打,当申照民离开申永举家北屋走到过道处时,申志红持申永举家的木把三股铁叉扎到申照民左眼部,致申照民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申志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表扬5次,2011年1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方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申志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志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至2031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