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47号 罪犯田锋,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于2010年4月22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于2013年5月26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田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田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元月,被告人田锋利用鹤壁市盛源经贸公司任销售员职务之便,私自出售煤392吨,价值15万元,占为己有;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田锋以要账为由,骗取程某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23695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2013年9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表扬3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田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