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62号 罪犯王磊,原住河南省卫辉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80000元,被告人王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新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止。于2010年2月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于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磊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磊自2008年12月份以来,大量生产"长效颗粒碳铵"4378吨,涉案金额达175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磊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连续表扬3次,2012年1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