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27号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2004)鹤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新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04年5月17日起。于2004年6月2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6年11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09年5月19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新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新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新军,李新兵先后到鹤壁市山城区棉麻公司家属院,无线电一厂家属院,新区,桃园小区,金都小区,山城区标牌厂对面商品楼等地采取看房,买房为由,持刀威胁,胶布带缠手,勒脖子等手段,入室抢劫五起,钱财价值5036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新军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13年4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连续表扬5次,2012年4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2013年11月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被评为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雷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新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新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