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57号 罪犯王文铎,又名王文锋,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3日以(2007)金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于2007年6月1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9年5月19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文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文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文铎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将被害人强行带入侯胜利家中,使用暴力抢走现金4700元,手机及银行卡,并从银行卡上支取现金15982.7元,转存至其同伙王玉权卡上4677.85元,同年10月5日王文铎至郑州被害人的住所,入室抢走现金156元和手机等物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表扬3次,2012年8月、2013年5月记功2次,2012年12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文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