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40号 罪犯王振淼,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2001)周刑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振淼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1998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王振淼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了(2002)豫刑一终字第38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王振淼的定罪量刑部分。于2003年1月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4年12月28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1月29日减刑八个月;2011年9月15日减刑五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振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振淼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8年10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振淼伙同7人在周口市芙蓉街北段抢劫被害人万某10多元钱及一包烟,后怕事情败露,7人又将其架到河堤上用石头水泥块将其砸死。1998年8月至1999年元月,被告人王振淼与他人分别结伙在川汇区参与轮奸幼女1人次,强奸幼女2人2次。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振淼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淼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2月、2012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表扬4次,2011年8月、2013年7月记功2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淼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振淼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1998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