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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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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恒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43号 罪犯王恒,原住河南省新安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恒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43号

罪犯王恒,原住河南省新安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恒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人王恒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2)郑刑二终字第2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1月2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恒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恒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王恒作为郑煤集团三元东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恒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表扬1次,2013年1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恒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