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19号 罪犯王志波,又名王波,原。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洛龙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波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了(2011)洛刑一终字第15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11月2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志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志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均属国家重点保护的国有财产,洛阳龙门西山是国家重点保护的世界文化遗产区域。被告人王志波等十二名被告人自国家重点保护的世界文化遗产范围内,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唐代古墓葬,盗出的“高浮雕辅首石门”系国家一级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第二起盗掘古墓葬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志波等人系从犯,在第三起被告人王志波等人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波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表扬4次;2013年1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志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安桥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