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63号 罪犯王志义,又名王华礼,原住河南省长垣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8日作出(1997)江中法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义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1997年12月9日起。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7日作出了(1997)粤高法刑经终字第2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9月1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0年7月13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3年1月15日减刑一年,2004年7月28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志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志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该犯在担任濮阳市石油物资供应公司经理期间,于1995年6月14日与广东江门市东宁空调公司签订1000台高路华空调购销合同,该犯于1995年6月22日私自将江门东宁公司首发380台(价值957600元)空调中255台(642600元)空调提走并卖于他人。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5月、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4年9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3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志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0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