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63号 罪犯王用根,原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以(2004)鹤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用根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文献共计42405.98元,刑期自2004年10月25日起。于2004年12月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7年4月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9月17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用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用根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4月的一天,被害人原文成乘被告人王用根之妻姬用枝找狗之机,利用封建迷信对姬进行猥亵。2004年5月4日晚8时许,被害人姬用枝同其丈夫王用根、儿子王君亮、王志勇携三角带找到原文成,用三角带、擀面杖抽打,用脚踢、跺、踩,致原文成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王用根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用根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连续表扬2次,2012年10月、2013年8月记功2次,2013年11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用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用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