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96号 罪犯王瑞峰,又名王云峰,原住河南省清丰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2005)濮中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瑞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刑期自2005年8月27日起。于2005年9月22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8年8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瑞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瑞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3月21日至2002年2月13日间,王瑞峰等人结伙持枪或以暴力威胁手段,先后在范县、老城、濮城镇、濮阳、南乐县等地抢劫作案6起,抢劫物品价值42万余元;2000年6月22日至2004年间,王瑞峰伙同他人,窜至南乐县、濮阳市等地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11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瑞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3月、2013年6月记功2次,2013年11月、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瑞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瑞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25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安桥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