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60号 罪犯王照宏,原住河南省新蔡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以(2008)南宛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照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于2008年12月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5月23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照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照宏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12日和2008年5月18日凌晨,经预谋踩点后,该犯伙同李向阳等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禹王村、大夫庄村等处,持刀入室抢劫两起,抢劫财物总价值19200元及银行卡三张。同时认定被告人王照宏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照宏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表扬4次,2013年1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照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照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