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51号 罪犯王洋,原住河南省淅川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邓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6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于2006年11月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0年1月15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5月29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6月21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王洋到邓州市一居民家行窃,将其惊醒后,用刀逼着让其拿钱。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洋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1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