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30号 罪犯乔雪景,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华区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乔雪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乔雪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了(2008)濮中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区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乔雪景贪污罪的量刑及予以没收的赃款部分。维持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区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乔雪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被告人乔雪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本案所涉及赃款15517475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刑期自200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于2008年12月1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1年1月21日减刑九个月;2012年10月12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乔雪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乔雪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乔雪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的公款96174.75元;被告人乔雪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60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乔雪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1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谢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乔雪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乔雪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7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