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18号 罪犯魏俊卿,别名魏学昌、魏俊清,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台前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濮中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俊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被告人魏俊卿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001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9月24日起,于2009年10月2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魏俊卿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21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魏俊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魏俊卿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6月初,被告人魏俊卿从深圳市男子“阿华”处带回毒品,样品试吸后,又伙同他人再次到深圳市,从“阿华”手中购得冰毒,麻古托回濮阳,因质量差,后又找“阿华”调换。6月20日,在将调换的含甲基苯丙胺的麻古49.105克和冰毒86.38克运回濮阳飞龙车站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同时认定被告人魏俊卿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俊卿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9月表扬3次;2012年7月、2013年5月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史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俊卿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俊卿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31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