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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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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高聚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47号 罪犯高聚义,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2006)濮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47号

罪犯高聚义,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2006)濮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聚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7201.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01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3月23日起。于2006年11月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高聚义在执行期间,2008年12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高聚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高聚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高聚义酒后在其家门口遇到酒后的被害人李某某,二人一起来到高家,因旧日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高从卧室中拿出一把工艺宝剑,向李某某胸部猛刺一剑,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聚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7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唐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聚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聚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26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