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43号 罪犯陕西,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2005)驻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陕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5年10月11日起。于2005年11月2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陕西在执行期间,2008年8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1年9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陕西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陕西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2月12日晚,被告人陕西与关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在驻马店市高新区文明路东侧一废弃房屋内喝酒,期间,关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陕西与关某某持酒瓶、木棍等物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其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陕西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陕西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因病休学;能够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系病犯。2012年12月20日表扬1次;2012年4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患病罪犯鉴定表及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唐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陕西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陕西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27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