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96号 罪犯陈振伟,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尉氏县,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尉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振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汴少刑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于2012年8月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陈振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陈振伟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陈振伟参加以张帅、要亮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确立强势地位,以尉氏县工业园区“水立方”洗浴中心为聚集地,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尉氏县县城及周边乡镇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严重扰乱和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振伟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申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振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振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