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77号 罪犯陈忠民,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3日作出(1999)漯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忠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忠民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9日作出(2000)豫刑一终字第0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0年2月29日起,于2000年4月19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陈忠民在执行期间,2002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陈忠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陈忠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4月12日,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汀湾村、村民丁国华与被告人陈忠民联系购买毒品,陈答复能找到毒品,4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忠民与小杰一起将0.1克海洛因样品交给师某某,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忠民携带123克海洛因在恺地宾馆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忠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2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12月22日共表扬3次;2012年7月22日、2014年11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证人司某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忠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忠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