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27号 罪犯陈志涛,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磁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安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孝民、陈红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551.60元。被告人陈志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豫法刑三终字第000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1月20日起,于2007年12月2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陈志涛在执行期间,2010年6月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6月2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陈志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陈志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5日夜21时许,被告人陈志涛在河南省安阳县铜冶镇豫龙焦化厂外,与等待拉焦炭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斗,被告人陈志涛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杨某某捅伤后逃离,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日、2013年8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1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志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志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9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