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73号 罪犯韩合青,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濮阳市高新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濮中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合青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2.5元。刑期自2006年12月31日起,于2007年1月10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韩合青在执行期间,2009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韩合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韩合青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合青和其未满14周岁的继女韩某某在自家堂屋的床上睡觉,被告人韩合青醒后遂产生邪念,强行与韩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其后近一年来,被告人韩合青又多次对其进行奸淫,并致其怀孕。2004年10月份以来,韩私自将村组织打更时为防身购买的土枪一直藏匿家中。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合青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2日、2013年9月22日共表扬2次;2012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证人徐某某、证人乔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合青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合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