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68号 罪犯高琳,曾用名高毛强,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琳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高琳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濮中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琳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于2011年12月1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高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高琳自2011年12月16日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高琳在明知没有办理《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它产品出省运输证明》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车辆,伙同他人从濮阳市任丘路昆吾园中心动物园将三只幼虎运至安徽省宿州市,后将该三只幼虎卖给他人。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琳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7月15日、2014年12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琳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