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29号 罪犯高志民,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安龙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志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722.2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高志民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安少刑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于2012年1月1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高志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高志民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9日13时40分,被告人高志民在安阳市龙安区马头涧乡高白塔村,将上学途中的被害人刘某某强行拉至小路边的麦地里,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后,将被害人强奸。被害人刘某某系未成年,损伤构成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志民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15日、2014年9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2月20日、2014年4月15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志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志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