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95号 罪犯高庆亮,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8日作出(2004)南刑一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庆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24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11月20日起。于2004年12月2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高庆亮在执行期间,2007年2月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高庆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高庆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至2003年3月被告人高庆亮分别伙同他人,先后在河南唐河县、湖北枣阳市等地,持刀抢劫10次,抢劫现金、物品价值2.8万余元,其中入户抢劫2次,还参与盗窃12次,价值3.7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庆亮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日、2013年7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8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邓某某、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庆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庆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