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61号 罪犯韩福喜,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淇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7日作出(1997)鹤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福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赡养费、扶养费、丧葬费共计16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5日作出(1997)豫法刑二终字第4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1997年12月15日起。于1998年1月1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韩福喜在执行期间,1999年12月2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1月11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21日减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月20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5月8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韩福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韩福喜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韩福喜伙同刘启田、高文英于1996年12月24日晚听见杨某某踢过其家街门,便携带一把剪刀追到菜地与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韩福喜从菜棚内拿出单刃刀朝杨某某的头、颈乱捅,致杨某某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韩福喜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福喜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10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10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苏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福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福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