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48号 罪犯韩海付,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殷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海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余漏罪,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4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4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海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因余漏罪,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海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29年5月11日止。于2011年12月1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韩海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韩海付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间,韩海付分别伙同郑艳国、范俊伟、郑彦伟等人在濮阳市、安阳市、安阳县等地参与盗窃犯罪7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1915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韩海付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海付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1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邓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海付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海付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28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