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94号 罪犯陈志,曾用名陈凯,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平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100.37元。被告人陈志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信刑终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陈志在执行期间,2008年因余漏罪提回重审。2008年12月30日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陈志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9月6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信刑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原审判决,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非法拘禁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于2008年1月30日送入信阳监狱服刑改造。于2009年11月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陈志在执行期间,2012年2月1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陈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0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陈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7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志参加以郭立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成员在信阳市平桥、浉河两区区域内,垄断“鑫苑小区”的基础工程,控制平桥社会客运站。被告人陈志先后参与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致10个人受伤,1人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表扬4次;2012年2月22日、2013年9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