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90号 罪犯王位领,原住河南省清丰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以(2009)濮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位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9年7月22日起。被告人王位领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了(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8月12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5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位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位领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位领于2008年5月19日,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王位领持砖将冯某头部砸成重伤,致冯某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位领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6月、2014年11月表扬3次,2012年6月、2014年5月记功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位领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位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至2029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