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03号 罪犯王东,原住河南省南召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淇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王东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了(2011)鹤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人王东撤回上诉。于2011年11月1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王东伙同他人窜至淇县天天如家商务酒店,撬开325和417客房,将客人现金、手机等物盗走,价值15017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东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东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表扬4次,2013年1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