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72号 罪犯牛记海,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8日作出(2005)安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记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了(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3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记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4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止。于2006年1月1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8年5月15日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6月8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牛记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牛记海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2月5日下午,牛记海在林河市横水镇吾家坡村安林路北侧门市部门口用尖刀捅被害人致死。 经审理查明,罪犯牛记海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2月、2012年4月、2012年9月、2013年3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8次,2011年7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牛记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牛记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